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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尸检鉴定被退维权不利



事件经过

年4月16日,医院治疗至年4月25日16时。患者经被告确认已痊愈予以出院,回到家中,晚19:30时许,患者突感胸闷、心慌气短,并呼吸急促。患方家医院打了急救,同时请村卫生所医生进行急救。当晚21时,急救医生进到患方家属家中,进行心脏等检查,当时心电图已直线,已经没有心跳,诊断为已没有生命迹象,确认为已死亡,患方随后诉至法院。

医院观点

一、基本情况:患者李某,女,62岁,家住某市某区XX乡XX村XX组。于年4月16日以“四肢无力1月”之主诉入住被告神经内科二病区。入院初步诊断为:1.四肢无力待诊:脊髓炎?2.跖骨骨折;3脑梗死;4.颈椎间盘突出。患者住院期间行胸部CT提示:1.双肺渗出性改变;2.主动脉硬化。实验室检查血常规、D-二聚体均正常。入院后结合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颈胸髓MRI等检查,明确“脊髓炎”,并制定激素治疗方案。给予激素冲击治疗,并针对其不良反应,给予补钾、补钙、抑酸等预防性治疗。冲击治疗5天后调整为口服糖皮质激素治疗。入院后经治疗,患者双上肢握力改善,右下肢肌力4级,双上肢及左下肢肌力5级,四肢肌张力正常。患者病情好转,症状及体征改善,符合出院标准,于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嘱规律服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及时随诊。患者出院后当晚,在家中突发病变,拨打当地,到达患者家中后,心电图显示直线,认为李某已死亡。二、医院观点1、患者此次因“四肢无力1月”医院。自诉入院前患者在外院按照脑梗死治疗约20天,肢体无力症状无缓解反而有所加重,具体治疗情况不详。入院后结合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颈胸髓MRI检查,脊髓炎诊断明确。2、患者入院20医院行颅脑MRI检查,即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给予静脉输液、康复理疗等治疗,医院时早已过脑梗死的急性治疗期,住院期间无脑梗死的急性症状及相关体征,嘱其适当功能锻炼。另外,患者无高血压病、糖尿病病史,无任何缺血性脑血管病症状及体征,故无需特殊临床处理。3、患者家属所述的肺部病变,系患者胸部CT提示双下肺少许渗出。双下肺少许渗出一般为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但该患者住院期间无发热、咳嗽、咳痰、气喘、气短、呼吸困难、呼吸急促等呼吸系统疾病相关症状及体征,且住院期间检查血常规、D-二聚体均正常,故无抗感染治疗指征。故考虑双肺渗出性改变与长期卧床有关,反复向家属告知抬高床头、适当活动、被动锻炼。另外,出院时查体“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也表明肺部无感染情况。4、该患者系62岁老年女性,主动脉钙化是随着年龄增长而出现的病理改变,大多数无特异性症状,患者医院医院行血脂、糖化血红蛋白、心肌酶谱等心脏相关生化指标检查,结果均正常。且患者无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病史。住院期间也无心慌、胸闷、心前区疼痛、气短等心脏疾病症状及体征。因此对主动脉钙化无需临床特殊处理。5、该患者胸部CT提示左心室大,左心室大本身并非一种疾病,而是高血压、心血管疾病的继发代谢性病理反应,治疗上以治疗原发病为主。但该患者住院期间血压正常,行心肌酶谱检查结果也正常,并且患者无临床相关症状表现,故无需临床特殊处理。综上所述,患者李某住院期间的诊疗是规范的、正确的,在患者整个治疗过程中未违反相关诊疗原则,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明其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过关系。

法院观点

审理中,患方家属于年7月17日申请鉴定:1、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因力大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因患者李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于年9月12日将委托资料退回,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程序共同选定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患者李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清,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程序终结,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据举证规则进行举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患者李某某完整的病历资料,患方家属未发现被告存在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因此,单纯从证据上本院无法推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另外,两患方家属提医院入院诊断患者患有脑梗死,但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未就脑梗死进行治疗,才导致患者出院后5小时就死亡。但患方家属并未提供证明李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未治疗脑梗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医院作为某市范医院,具有一定的医疗水平。加之被告接收患者李某后,安排其住院治疗,应当推定被告的医疗水平是能够治疗李某疾病的。因此,被告告知李某病情好转,可以出院,并医嘱规律服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及时随诊,可以推定患者短期内不会有生命危险的。而患者李某某在出院后仅5个小时就因病死亡,很难排除被告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加之被告未给予患者李某家属合理的解释,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医院应当对患者李某的死亡酌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我们观点

之前我们分享过尸检对于患者诉讼维权的价值,但是确实目前国内尸检的普及程度和接受程度不高,但是这给患者维权也带来了难度,本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因为没做尸检而退案,在案件中很常见,但是这并不是说无法做鉴定,因为很多情况下患者家属都没有做尸检。但是法院这样判决也没有问题,法院在判决中讲的很清楚“但患方家属并未提供医院未治疗脑梗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点就是之前我们讲多很多次,很多患者对于这个都不以为然,患方必须举证才能更好地维权,所以不是说你诉讼后就交给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了,你自己等着判决就行,除了你没有人会对你案件更上心,一定要留心然后做好举证工作。本案件最后法院的判决有点人道主义的支持了,但是又有多少案件能得到这样的眷顾呢?备注:本案例由医锤定因团队原创整理,仅供参考交流,不经许可,不许转载及盗用,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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